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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华置业凭空成为被执行人,西宁中院被曝“跨省错执”

时间:2016-12-12 21:52:38

(本报记者金宇北京报道)年底的一次法院执行,让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庆华置业)陷入困局。该案件源于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青海建宏)起诉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宸建设)偿还钢材款一案,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泽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银川起重机)两公司因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结果在执行当中,案外人庆华置业则被青海西宁中院意外追加为被执行人,造成有关部门不仅银行账户被冻结,还“见识”了法律之外的“执行措施”。这个创新措施就是,西宁中院向银川市行政审批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庆华置业开发的“庆华商务中心”的有关开发建设手续。

农民工返乡和工地停工让庆华置业火烧眉毛……,但庆华置业的执行异议申请还是被搁置起来,4亿元资产正面临损失。“这简直是乱点鸳鸯谱,到哪里说理。”庆华置业负责人感到很无奈。

在“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标导向下,执行问题在基层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为此最高法于12月1日以“法【2016】401号”文紧急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

《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法院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

错执第三人遭质疑

法院判决显示,青海建宏起诉华宸建设拖欠其钢材款,华泽公司、银川起重机为该笔钢材款的偿还提供担保,案件执行标的分别为13601969.76元、18995452.09元。

该案件于2015年9月提起诉讼,于2016年3月进入执行程序,青海建宏申请追加庆华置业为被执行人得到西宁中院裁定认可。

案外人庆华置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源于其与该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之一华泽公司之前的一个房地产开发合作。执行裁定书记载,2013年3月庆华置业与华泽公司签署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共同合作开发“庆华商务中心”,约定的项目于2013年9月开工,至2015年9月完成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因华泽公司资金不到位,项目建设于2014年10月停工,因停工期限超过90日以上,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经协商后于2015年5月签署了终止合作开发关系的协议。

西宁中院之所以将案外人庆华置业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其认为申请执行人青海建宏主张庆华置业与华泽公司于2015年5月签署的终止合作开发关系的协议,项目资产由庆华置业全部收回单方继续建设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资产,逃避执行。

依据的文件是最高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与法院判决“庆华置业收回全部资产”完全不符的是,证据目录显示,庆华置业与华泽公司依法解除了合同,华泽公司退出合作开发,项目由庆华公司自行继续开发建设。双方确认的华泽公司投入该项目的投资为4009.4万元,庆华置业以自有商业房产23处、3辆轿车抵顶支付了华泽公司投入“庆华商务中心”的项目资金。

法院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同时记载,庆华置业与华泽公司2013年93月签署合作协议书、2015年5月解除合作协议书,而西宁中院执行案件是2015年9月才提起诉讼、2016年3月才申请执行。

法律专家认为,依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西宁中院所作出的追回案外人庆华置业为该案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最高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只是最高院内部的一个原则性文件,即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该文件不能成为追加庆华置业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同时,庆华公司与华泽公司依据法律和合同终止合作开发的行为发生在该执行案件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之前,且属于其双方之间的完全独立的商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件事实也根本不具备可以适用最高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适用的事实前提,更不符合现有国家法律、司法解释可以追加庆华置业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中的任何一种可以追加的情形,依据最新的“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司法解释,庆华公司不符合追加规定中的任何一种可以追加的情形,该案件适用最高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司法创新干预行政

9月26日,西宁中院做出(2016)青01执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青01执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庆华置业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拟冻结、划拨庆华置业在银行存款13601969.76元、18995452.09元。

让庆华置业震惊的是,西宁中院在追加庆华置业的与此同时,还向庆华置业所在地银川市行政审批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庆华置业开发的“庆华商务中心”的有关开发建设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第21条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偿清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暂且抛开庆华置业被追加为执行人是否合法,西宁中院通过“司法干预行政”的执行新举措超额封存“庆华商务中心”则暴露出执行中的问题。

法律专家认为,西宁中院在执行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明知建设项目手续属行政许可的范畴,受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领域法律法规的独立调整,却有意协执行政机关停办符合许可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属严重的执法犯法、故意为之。

2016年10月8日,庆华置业依法向西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对西宁中院追加庆华置业为被执行人以及查封、冻结庆华置业银行账户和要求停止办理庆华置业开发的“庆华商务中心”的有关开发建设手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同时,为避免项目二次烂尾、银行提前回收项目贷款、项目资金断流等因西宁中院错误追加所导致的损失持续扩大的严重后果,庆华置业以自有财产置换担保的方式依法申请并经西宁中院及申请执行人青海建宏同意,西宁中院解除了要求停止办理庆华置业开发的“庆华商务中心”的有关开发建设手续和冻结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

执行异议听证后,西宁中院作出(2016)青01执异50号、(2016)青0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依然驳回了执行异议申请。庆华置业方面认为:西宁中院据以追加庆华置业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下,西宁中院适用法律错误。

10月8日,庆华置业向西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庆华置业即为庆华集团在当地房地产企业。庆华置业方面疑惑,都说跨省执行难,因为地方保护主义。“怎么西宁中院,跨省执行这么容易!”

公开资料显示,青海建宏主营钢材等建材业务。根据法律文书显示,青海建宏有多起案件在西宁中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的要求,确保“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标顺利实现,各地包括西宁中院都开始打起了执行攻坚战,但执行中又暴露了更多新问题。

公开信息显示,9月23日西宁中院再次组织召开全市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推进会,要求各个法院都要将依法执行、强制执行、穷尽执行落到实处,但要严格终结本次执行的主管院长审批制度,坚决杜绝不顾实质标准和程序标准的要求,单纯追求执结率数字上涨。

基于“三年攻坚战”中出现的新问题,最高法于12月1日以“法【2016】401号”文紧急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其中要求,各级法院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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